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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新加坡的双边税收协定的详细解读

所在分类:商务服务 > 工商注册2024-12-27 11:03:37 浏览:4次

双边税收协定一般是为了协调居住国与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平衡签约国的税收利益,避免双重征税而签订。

我国自“改革、开放”40多年来,双边税收协定已经签署了100多个,也历经的“引进来”和“走出去”是历史进程。

其中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了招商引资,市场换技术等因素的大局考量,与很多欧美发达国家签订了的双边税收协定,当时我国也做了一定的妥协,或是让渡了一部分来源国的管辖权的税收利益。

如单方面对外商的减免税优惠(两免三减半),对利息预提所得税设定条件的免税或是限定较低的预提税税率(如10甚至更低税率),对特许权使用费限定较低的预提税税率(如10甚至更低税率)甚至还给与特殊的税基“打折”计税。

于此,同时,不仅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要求对方国家对在我国已征税款进行相应抵免,还力争坚持对方国家进行饶让抵免,即为了不使我国的对外商的“减免税”优惠落空,力争对方国家对我国的减免税视同征税进行抵扣。

但是随后,我国更多企业“走出去”,我国也从原来资金、技术和人员的“引进来”国家,逐渐转变为资金、技术和人员的“走出去”,特别是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得到世界更多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响应,此境况更加凸显。

因此,我国除了坚持原来既有的“引进来”的来源国的税收权益外,更多地要维护和主张中国“走出去”企业的最大税收利益,这就成为一个突出的双边税收协定修订和新签的考量因素。

也就是说,我国新的双边税收签订的力争点就变为,就从原来来源国的立场,转换成居住国的立场,希望要求对方国家有条件的让渡来源地的管辖权,给予我国“走出去”企业更多的税收利益,如对常设机构判断的限制(延长工程型常设机构的时限),对被动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有条件的减免预提所得税或是限定较低的预提税税率,还有不再力争饶让抵免条款等等。

另外,世界税收环境也有了“百年巨变”,即由双边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变为的多方合作,避免双重不征税。
即要反对双边税收协定的滥用,特别是反对在“激进”的税收筹划下,导致居住国和来源国税基侵蚀或税源流失,让世界避税地或低税地成为了避税天堂。

正是基于上述的中国“引进来,走出去”的历史发展的大背景,中国与新加坡于2007年7月11 日重新修订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国和新加坡1986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就此废止),随后,分别于2009 年8月 24 日签订第二议定书、2010年7 月23 日签订第三议定书。
(以下简称中新协定)。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10]75号,在该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强调“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笔者理解:

中新协定是我国第一个全面修订的双边协定,其具有代表性,是我国税收双边税收协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其具有两个鲜明的历史特点和一个特殊的指导作用。

历史特点一:

中新协定,更多体现了中国由“引进来”向“走出去”立场的转变,更多力争了中国作为居住国的立场,力争了中国“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利益,也为随后中国修订或新签双边税收协定提供了一个样板和参考。

例如,旧的中新协定中,对于股息预提税税率为7和12,而新修订的中新协定中对于股息的预提税税率则更低,分别为5/10,即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限制税率为5;其他情况下,限制税率为10。

历史特点二:

在中新协定中引入新的相关反避税的相关条款内容,防止中新协定的优惠约定被第三国滥用,同时,这也体现中国信守多边公约的合作承诺,体现了我国联合反对双重不征税的大国担当。

例如在中新协定中对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都有一定的限定,对于税收情报互换的扩大约定,以及对税收争议的相互协商特殊约定等内容。

特殊指导作用:

国税总局对中新税收协定的详细的、系统的解读,不仅仅是对中新协定的解读,更重要的是对所有中国双边税收协定的适用和执行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当然,该国家税务总局的解读,也是兼顾了我国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和执行情况,特别是参照了《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2005》的相关内容和案例,这对我国税务机关更好的正确理解、解读和规范执行双边税收协定,避免和纠正在中国各地税务机关在双边税收协定具体执行中存在的部分认识上的误区,具有规范性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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